大 连 市 甘 井 子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甘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辩护人:牧玉龙、刘路波 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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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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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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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高 磊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晓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