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没有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3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赵某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经股东会决议,A公司增加新股东钱某,其他股东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钱某,赵某将其部分出资转让给钱某,A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钱某(认缴出资4950万元)、赵某(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31日。2017年5月22日,赵某与钱某签订了《转让协议》。

2018年1月16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孙某,原股东赵某退出股东会,赵某将其持有的出资50万元转让给孙某,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同日,赵某与孙某签订了《转让协议》。

周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A公司应向周某支付工资6万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万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执18216号。执行过程中,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周某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赵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作出执异1915号执行裁定书,以赵某认缴出资未到期为由,裁定驳回周某的追加申请。

后周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被告赵某为执182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周某主张,A公司股东赵某未缴纳任何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应理解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转让股权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周某以赵某没有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对股东而言,尚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应当在转让之前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充分了解未实缴注册资本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可以在转让之前先实缴注册资本,同时与标的股权受让人约定:受让人以不低于股东实缴出资金额为代价收购标的股权。若非如此,当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对其他方而言,与公司合作或缔约之前,建议调查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或者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评估公司(债务人)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等因素带来的潜在风险,要求债务人增加提供其他方式的履约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