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管辖权

    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例外:下列情形下,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到底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3、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注:如果被告为文职军人,则由该文职军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均为军人,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

     5、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没有经常居住地,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

     6、对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注: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3、235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2、13、14、15、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