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实务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时应如何处理。具体来说,指本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否由本条规定的受让人承担。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对保险公司根据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障性,是为了给所有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基本的保障。因此即便是机动车没有续保,也不会影响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欠缴保费,可由保险公司向受让人要求补缴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保险公司或投保人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14条、第1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不管是机动车未主动参加或续保交强险还是因故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交强险合同,受让人对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都有一定过错,既然最终结果都是受让人因缺乏有效合同依据,而无法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由受让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就是应有之义。对此,《道交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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