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李某某与王某2011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李某某在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闪婚,接着以经济困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

李某某诉讼理由为:自己的收入比之前减少很多,房价一直在上涨,其和自己的妻子只能租房住。在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王某答辩称:当初同意与李某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某愿意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撤销赠与,法院不应该支持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王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子也一直由王某与儿子共同居住。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李某某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李某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成立,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王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的抚养、房产的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属于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的事实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因为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多种问题后才签订了离婚协议,可能就是因为协议中有关于财产无偿赠与子女的条款才同意离婚,这种基于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以看做是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时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也会给社会带来负面性影响。

如果一方在协议离婚时是造到欺诈、胁迫等情形,将自己房产的份额无偿赠与子女或对方。这时在登记离婚后1年的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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