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修正前的“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第334条: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含放射性废物,含污染性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修正的内容 :
1、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
2、将“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
3、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
三、 本罪的构成:
1、客体: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公私财产,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2、客观方面:引起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为。
主要是:①违反国家规定②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③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犯)
3、主体:自然人(16周岁以上),法人
4、主观方面:有争议。较流行:过失(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是故意,但是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结果是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