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日,某建材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向建材公司供应装饰柱帽材料用于某别墅小区;合同金额为13.5万余元,签订合同时建材公司付1万元,装饰公司每供货400个柱帽,建材公司付该次货款的80%,货供完后工地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建材公司保证结清货款的95%,余款供货完毕一年内结清;对到达现场的货物,建材公司应派专职人员验收,并对合格产品开出收料单,对到达现场的货物,建材公司如产生异议,应在当天提出并通知装饰公司。建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装饰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以别名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于2004年4月2日向装饰公司支付1万元。装饰公司陆续供货价值14万余元。建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6万余元。因建材公司未付余款,装饰公司起诉要求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5.3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成立。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名为晋某某,在签合同时用的是假名某某,故合同无效,不同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意隐瞒真实姓名,使用假名这一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反诉要求判令装饰公司偿还已付货款8.6万余元并按企业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该款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日前,顺义法院审结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装饰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装饰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别名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装饰公司提供了货物,建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影响装饰公司主张货款。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建材公司给付装饰公司货款5.3万余元,驳回反诉原告建材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