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通常以共同犯罪形态呈现。在认定主从犯时,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确定的主从犯认定原则,依法认定主从犯。

(1)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发起人、决策者及公司、企业的主要股东,一般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当然,如果股东(包括挂名股东)客观确实没有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者从公司、企业中获利较小的,没有超出其正常投资所应得回报的,则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公司、企业聘用的参与公司决策的副总经理、部分经理等公司、企业高管,以及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或者主管公司整个销售部分的经理,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高中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鉴于此类人员通常是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主要人员、骨干分子,通常直接负责吸收资金,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公司聘用、不参与公司决策的负责公司行政、后勤、人事等部门的副总经理及部门经理,鉴于此类人员一般做辅助性、服务性工作,或者后台工作,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帮助作用,构成犯罪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例如,在例案一中,周某系星明融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决策者,其全面掌控、支配、使用吸收的资金,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段某川、蔡某强、杜某、付某虽属于星明融资公司高层或中层管理人员,但都是受雇参与犯罪,负责公司管理等,对所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和使用权,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何某芝受雇在星明融资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3)单个销售部门经理或者销售部员工,通常按其部门及个人直接参与销售的金额指控和认定犯罪金额,相对整个非法集资模式而言,此类人员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但对该部分人员裁量刑罚时不宜过轻。这主要是考虑到,此类人员虽未参与非法集资决策,但确系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实施者,虽然可以认定为从犯,但除非其能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否则一般不宜仅因认为为从犯而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