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以下简称宝峰寺)。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以下简称宝峰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起诉。赵某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2.50元,因驳回赵某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赵某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赵某已交费用,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赵某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二审判令宝峰寺向赵某补发2014年1月和5月工资64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0元并赔偿赵某因参与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2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峰寺负担。


被上诉人宝峰寺答辩称:一、赵某出家到宝峰寺挂单,性质是修行,是对信仰、思想、精神方面的追求,其主张劳务报酬,完全违背了佛教教义,背离事实真相。二、宝峰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接收赵某挂单,是为其修行提供场所和便利,而非提供就业或者劳务机会。三、赵某提起本案诉讼,易造成社会对当前佛教乃至僧人管理的诸多误解,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明辨是非、以正视听,尤为必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峰寺作为佛教寺庙,接受僧人挂单,是为僧侣修行提供必要场所及便利条件,而非为他人提供劳动就业机会;赵某作为出家僧人,持戒碟至宝峰寺自愿挂单,目的乃为佛学修行,亦非出于赚取劳务报酬的动机;何况挂单之初,双方均未对劳动薪金或劳务报酬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合同等法律关系。我国对宗教包括佛教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的政策,宝峰寺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原则向僧人是否及如何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用,属于宗教组织“自治”和“自养”的范畴。因此,本案纠纷不应上升至法律关系层面并加以司法干预,宜由双方遵循教义教规和内部习俗处理。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某请求宝峰寺向其支付报酬和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