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或者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车辆,该种情形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先分析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或者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因此,若雇员擅自驾驶时是从事提供劳务的活动,则适用本条的规定,肇事后直接由接受劳务的雇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在实践中多以一般人认识来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与提供劳务有内在联系,如雇员的行为是否能给雇主带来可能的利息,雇员的行为与正常获得授权的职务行为之间的相似性,雇主是否事先对类似行为有过明确的禁止等等。

工作人员的情形与雇员情形类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实践中,认定驾驶人是否为执行公务存在一个难点问题,公车私用的情况。此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为驾驶人即使是为个人事务,仍应有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限制公车私用,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