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受疫情影响,国庆期间出游人数明显增多,在国庆节最后一天,外出的人民集中返程,路上不免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那国庆节结束返回单位时,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看一则2011年发生的真实案例。

张某某之夫潘某系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某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2011年10月7日,潘甲乘坐同事杭甲驾驶的苏M2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户籍地住处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甲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

2011年12月6日,张某某向宝山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至7日放假,其员工潘甲利用该假期于同年9月30日乘坐同事驾驶的车辆至南通探亲。同年10月7日,潘甲坐该车在返回单位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之后张某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甲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所谓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

本案中,2011年10月7日处于单位安排的国庆假期期间,潘甲从老家回沪的目的是为了到其上海的住地即单位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故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某某诉称潘甲可能会在2011年10月7日晚上加班,但该诉称意见与单位及其他员工的证词相悖,虽然张某某提交的相关交警笔录中同车员工表示其此行目的是准备到某公司上班,但这些证词的陈述较为笼统,未明确是何时上班,且张某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储甲亦在笔录中承认2011年10月1日至7日单位安排放假,10月8日正式上班,故张某某认为潘甲2011年10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去上班途中以及事发当晚潘甲可能会有加班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杭甲送潘甲回沪是否属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对认定潘甲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影响,故与本案无关。宝山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潘甲所受事故情形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宝山人保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宝人社认结(2011)字第6163号工伤认定。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潘甲回沪的目的就是到公司上班,其从南通老家回工作单位就是上班途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确认潘甲于2011年10月7日从户籍地住处回工作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

2011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为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国庆放假的时间,潘甲上班时间为10月8日上午,其10月7日下午回到单位宿舍到次日上班的时间尚有十几小时,故被上诉人认定潘甲回沪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