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分为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债权经过审判可得清偿,限制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
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 综合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如果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因为轮候查封仅自在先查封已经解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首封法院解除查封是为了对已冻结的财产进行处分,这时轮候查封并非自首封解除后生效,而是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首封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首封法院因处分查封房地产而解除查封后,轮候查封虽未正式产生查封的效力,但影响房地产执行过户的,该轮候查封措施应予解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异4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4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33号】
3.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轮候查封仅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侯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
4.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
5.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
6. 参与分配债权清偿顺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
7. 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
8. 参与分配财产分配顺序: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
9. 参与分配应提交的材料: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
10. 优先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
11. 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
12.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13.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
14.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15. 由于首封法院未能率先进入执行程序或消极执行,财产处置权发生以下转移:一是从首封法院(无论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转移至优先债权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二是从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转移至轮候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6. 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除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外,执行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可以启动移送破产的制度,但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破产法院经审核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仍应继续执行。执行法院清偿财产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第516条)
17. 当无法适用《破产法》的公民或其他组织无法清偿债务时,对于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其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参与分配;对于优先债权人,其可以随时加入执行程序主张权利,而无需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各方参与分配后的清偿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0条)
18.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在先的查封裁定对财产予以处分后,轮候查封则视为自始不存在。可见,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申诉人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就当然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42号】
19.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债权人的优先债权,只要刑事案件不涉及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害人损失退赔,法院应当支持其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
20.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这种方式下,当事人负有证明被查封财产为合法财产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2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在刑事审判结束后进入执行阶段,若存在关于涉案财产的优先债权,且已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作出生效文书,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与刑事审判法院商请可进行移送执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执异87号】
22.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先进入执行程序,且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涉案财产同处一地,一旦产生两地法院协商不一致情况,一般应将涉案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协5号】
23. 轮候查封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不动产进行查封时才会出现。但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0日在答复江苏省高院的〔2005〕执他字第24号文中明确:“只要不是同一债权”“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但这种情况较为少见。
2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故在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已被分配执行完毕后,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执复字第00017号】
25.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但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规定已经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作出变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另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要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一条件即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7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