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目前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UCP500也未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留待各国立法或司法部门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做出处理。各国在实践中均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同时,各国也普遍认为当存在信用证欺诈时,也可以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合并考虑。一定条件下,开证行可以以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因此信用证欺诈往往与单据有关,比如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伪造单据、提供虚假单据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情况。还有一类情况与基础交易有关,比如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没有价值,包括交付垃圾或废物、交付的货物本身虽然有一定价值但是对于开证申请人来说根本无法使用等情况。一般认为上述情形构成信用证欺诈。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视为信用证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