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的三个法律构成要件,即“不知道”、“合法取得”以及“说明提供者”。
第一、关于不知道。
“不知道”这一构成要件是指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者作为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且作为营利性的市场主体,其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消费者更高。也就是说,当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推定其应当知道可能存在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五个因素:销售者的认知能力、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产品的进货价格、产品的来源、供货者资质。其中,销售者的认知能力、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越高,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也就越高;交易产品的进货价格越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也就越高,反之则越低。此外,销售者还需要审查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以及供货者的资质,从而确保交易产品系由合法的厂家生产。
第二、关于合法取得。
“合法取得”这一构成要件是指销售者需要证明自己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一般来说,销售者提交的证据有:商业税务发票或增值税发票、进货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出货单、入库单、购货经办人证言等资料。其中,商业税务发票或增值税发票、进货合同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产品的来源,因此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定。然而收款收据、出货单、入库单、购货经办人证言更多的是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凭证,对于其证明效力,应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关于说明提供者。
“说明提供者”这一构成要件是指销售者提供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说明提供者”,不仅是要求提供出产品销售链中的“上家”,还要求该“上家”是真实存在并且能够被查实的,而不是虚构的。一般情况下,销售者应该要能提供“上家”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方可视为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同时,这一构成要件必须与“合法取得”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