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专利法23条规定了外观设计应当具备的条件:

    1、结合条文可知,外观设计专利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与在先合法权利不冲突”要件。

    2、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为“现有设计”即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判断方式为:1)出版物公开;2)使用公开;3)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如广播播放等;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时间界限为“申请日”,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3、创造性的比对对象为“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比对结果须“明显区别”,一般来说,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与现有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产品的用途、功能与现有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4、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合法权利”主要是指:商标权、著作权、肖像权等。即不得以已有的商标、美术作品等作为产品的外观设计而取得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