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强制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为“公司僵局”确立了司法救济途径,规定适格股东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下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二、通过章程事前预防。

  新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载入“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法,从而起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比如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股东或董事表决限制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这种限制措施主要有: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类别表决权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等。公司还可以在其章程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可以将此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等以防止僵局的产生。

  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或诉讼前达成了仲裁协议,还可以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而解决方案可以在符合强制法的基础上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

  三、资本退出机制

  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资本退出模式也不失为优良之选。比如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如此即可打破僵局救济小股东权利,又能最大限度保有公司的存续。

  必要时亦可选择其他司法救助,如为公司指定财产监管人、指定临时董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