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中民初字第2422号

    原告李xx(……

    被告董xx(……

    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园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路波,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假设第一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第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完全可以以侵权或违约起诉至法院,而不应该将我方列为第三被告要求我方承担保险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车辆只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存在的间接条件,不是保险合同形成的主要要件,保险利益的转移,不等于保险合同的转移,原告需要与保险公司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切实的履行。被告黑龙江XX公司未能保障车辆转让后商业保险合同的按时履行,单方解除商业保险,未及时通知原告及xx公司,应付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董X及被告保险公司同原告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X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照准。被告董X同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最高赔偿限额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54450元请求应予裁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负担640元,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负担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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