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1、 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2、 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3、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4、 其它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