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因此,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该理解为“凡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无论哪一方提出,都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折算劳动者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