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张某(男)与小丽于2008年5月20日结婚,2010之后育有一女,婚后在2012年购买了一处位于北京的商品房,次年又买了价值30万元的轿车一辆。

2016年自从张某工作获得升迁后,因经常出差,两个人聚少离多,在有限的相聚时间里,小丽总觉得张某在看手机或者回微信时总回避自己,怀疑张某外面有人。在2018年春节时,两人大吵一顿后,张某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本人如日后在婚内出轨,婚后所有财产归妻子,本人自愿净身出户”。

2018年7月份,小丽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早已出轨,要求依据承诺书判决所有财产归小丽所有。

律师评析: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目前实践中的处理方法还是要看忠诚协议的具体约定,本案中,从“净身出户”承诺书的内容来分析,张某书写该份承诺书,承诺如婚内出轨,所有财产归妻子所有,其本人自愿净身出户,本质上是对于其将来违反夫妻之间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的财产处分的协议,属于“忠诚协议”的范畴。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款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因此,法院并未支持小丽关于所有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请求。、

实务指导: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在起草签署忠诚协议书时,由双方进行平等的协商,以婚内财产所有权为对象,做一些较为明确的约定,而且不涉及人身等其他问题,或者明确约定一方违反了忠诚协议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另一方有权要求补偿一定数额的财产等等,那么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忠诚协议”一样可以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