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19997号规定解读

一、法释(19997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二、法释(19997号规定解读

法释(19997号规定的 “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该通知单是要有催收款项的意思表示,如还款期限。

2)盖章的主体是债务人,签章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在公司是否有履行相关程序的证明。  

 3)通知单上的印章不能是债权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而是债务人自己履行相关程序使用印章。

三、法释(1999)第7号的规定的后续引用

1、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涉及的债务确认行为,如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或债权人向对方发送询证函,也被确认为有催款的意思表示,当然这都是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个特殊保护。

2、对于非银行等金融机构涉及的债务确认行为,要严格限制适用法释(1999)第7号的规定。“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1)要有债权人的明确的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2)债务人签字或盖章属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要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否则不应视为对原债务的一个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