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暂时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并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 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规定的期限,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并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将《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附件1)送达工伤职工本人。

    第六条 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目录》中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累加计算。

    第七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目录》的,以经治疗伤病达到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工伤职工伤情尚未稳定,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7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经鉴定职工伤情尚不稳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重新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经鉴定职工伤情相对稳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作出停工留薪期满及工伤初次鉴定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第十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协议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停工留薪期即满,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确认需要继续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