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追究总公司的民事责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合同仅是总、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对外部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尽管通过总公司授权、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的特殊安排,分公司具有了一定财产,但并不能等同于其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不能免除总公司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3日,某建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分公司向某银行融资2000万元;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分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并优先用于偿还在某银行的借款;同意分公司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分公司在某银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3年1月24日,某建设公司分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1700万元,于25日放款。同日,双方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借款到期后, 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署《展期协议》。某物资公司与银行签署《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1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某物资公司为展期提供担保,如担保物被资兴某银行或法院处置,某物资公司则放弃对某建设公司的追偿权。
       一审:原告某银行起诉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某电力公司、某物资公司,请求偿还欠款。法院判决分公司应偿还欠款,某物资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某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债务。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高院认为分公司是经依法设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属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五方协议》中的约定,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某物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为“其他组织”错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偿债能力,故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应对某建设公司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针对本次交易结构的几个关键点做出了详细的分析论述:
      1、《五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否免除了某建设公司(总公司)的还款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总公司当然的应承担分公司的对外借款偿还责任,只有银行明确放弃向总公司追偿时才可免除。根据查明的案情事实并未达到《五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银行放弃向总公司追偿的条件,同时在庭审中银行明确否认放弃向总公司追偿,故总公司的责任不应免除。 
       2、总公司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虽然约定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该合同属内部协议,仅对签署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当然免除总公司的对外偿还责任。

       3、虽然《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将本次全部工程款以应收账款的方式质押给了银行,可以认定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但并不代表分公司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保证人虽向总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定情形下放弃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总公司追索的权利, 但是该承诺生效的特定情形并未发生,故该《承诺书》并不能免除总公司的责任,同时即使保证人放弃了向总公司追偿的权利并不代表银行也放弃了主张债权的权利,故总公司的偿还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总结
      1、分公司能否作为独立的银行授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显然分公司应归入“其他经济组织”,也即是说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只要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当然的应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授信。《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分公司能够作为独立的授信主体并不意味其能独立对外担责而免除总公司的民事责任。实践中总公司、分公司、银行及担保人经过一系列的授权和协议安排,企图将分公司打造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上的“独立法人”,进而免除总公司的的民事责任。应当明确这类复杂的交易结构安排并不能改变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根本属性,也不能凭几份协议就掐断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勾连关系,除非银行主动放弃向总公司追偿的权利,否则不能免除总公司的还款责任。
       总、分公司之间签署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并通过总公司授权的方式将分公司经营所得截留在分公司账户的方式,试图使分公司拥有一定财产(实际上很多分公司确实拥有一定的偿还能力),但是这并不等于分公司具备了独立对外担责的资格和能力。总、分公司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更不能赋予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当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应承担无限责任。 大连法律咨询热线:15140671859(刘律师)15140473660(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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