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监护关系终止后监护人负有以下义务:(1)清算财产。监护人在监护关系终止时应会同监护监督机关所指定的人或者其他法定人员进行财产清算,(2)交还财产。清算结束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新监护人,若被监护人死亡,则应移交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实践中,监护关系终止后就有关财产问题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会参考监护终止法律后果的理论,责令原监护人对财产进行清算,以明确其就职中监护财产的变更以及现有财产的状况,从而确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应给付或应偿还的金钱以及应移交或交还的财产。监护人死亡时,清算责任由监护人继承人承担。清算费用,原则上由被监护人承担;若因监护人过失而产生的费用,则由监护人承担。监护相对终止后经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返还给新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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