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方先行支付给对方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定金具有双重的担保性,体现在定金罚则的适用。担保法第89条中是这样描述的定金的法律效力,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其强制性效力体现在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降低或提高定金处罚的标准,使定金罚则丧失担保或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功能和效力。

  从立法角度来看,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无法要求返还定金,给付方以对收受定金方起到了担保的作用;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受方以对给付定金方也起到了担保的作用。当时人对此双倍罚则修改,如约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返还定金,这样的约定使得定金无法再起到对收受方的约束作用,失去了定金的担保性质,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