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彩礼应不以订立婚约时所给付为限

  要确定彩礼的范围,必须结合给付彩礼的实际过程。实践中,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时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订立婚约之时;第二个阶段是从订立婚约到登记结婚之前。在这两个阶段,均会发生财物的给付。若认定第二个阶段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而不予返还,则对男方不甚公平。但是,是不是这两个阶段的财物都要认为是彩礼而全部需要返还呢?这种观点也是片面的。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到结婚这一过程中,存在多种多样的财产给付关系。第一种是,一方在结婚之前给付对方价值较大的财物,如:现金、首饰、传家宝、汽车、房屋等,这种给付具有明显订立婚约的意思,应认定为彩礼。第二种是为了培养感情而送给另一方的价值较小的财物,如:衣物、小首饰。此种不宜认定为彩礼,应属于一般赠与。第三种是,一方为缔结婚姻而与另一方共同的花费,如:婚宴、酒席等。此种花费不宜认定为彩礼。

  总之,彩礼应不以订立婚约时所给付为限,即在订婚时,期待订婚所为的赠与以及在订婚期间以结婚为目的或其赠与物本身带有此目的的赠与(如祖传戒指),亦包括在内。

  2、第三人在婚约存续期间对缔约方的赠与适用彩礼返还规则

  德国民法解释认为,第三人于结婚前所赠与的结婚礼物,应适用关于一般不当得利的规定。瑞士民法学者对此看法不一。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对此未加限制,第三人所为之赠与,只要是基于供将来结婚所用,就应该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