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1日14时43分左右,束某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桃溪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翁路交叉路口,与沿文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国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束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国无责任。
 
束某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受害人张某国的近亲属张某林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3508元(包含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林等请求赔偿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务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该两项赔偿费用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中就已经包括了处理丧事务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这两项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死亡交通事故的案件,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务的误工费、交通费均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间接损失,在我们过去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均依法酌定该两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但是自2021年1月1日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中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项目中,已经没有该两项赔偿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该费用没有了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该两项费用应予驳回。故作出(2021)皖1523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张某林等各项损失合计1032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