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该条司法解释说明了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因此情形导致合同解除时,对于可以与租赁房屋分离的、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有权拆除取回。在适用此条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下面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可与租赁房屋分离、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取回时不以出租人同意为必要条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有权取回,行使自己对物品的所有权。承租人即使在装饰装修房屋时未经出租人同意,在租赁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时仍然有权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因为这对出租人并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承租人在拆除时还要注意不得对房屋造成毁损,一旦因拆除造成房屋损失,对于该损失承租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承租人对于装饰装修物是否拆除具有选择权。承租人选择不拆除装饰装修物,而是要求出租人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出租人同意。特别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的,不仅出租人可以拒绝补偿,相反,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拆除装饰装修物并恢复原状。当事人之间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另有约定的,应当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对于拆除装饰装修物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