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吸收资金后,将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而非投入资金运用,如放贷等,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周光权教授认为:由于本罪是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行为人非法吸收的是公众的存款,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所以,按照法益保护的原理,行为人必须是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目的,即吸收存款后再发放贷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的,才有可能构成本罪。惟其如此,行为人才会对合法的金融机构即银行正常发放贷款这一业务的开展有冲击、有影响,才能危及金融秩序,因而,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将非法吸收来的资金不是用于从事金融业务,而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即便资金用途有所改变,也不应当构成本罪。所以,吸收资金的用途是否改变,并不足以影响定罪,司法上不能以此为由将合法的募集资金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实也是为了表明审判机关的下述立场:即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改变用途的,通常也不定罪。

还有人从存款资金的概念区分出发,论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区别。

以上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在现行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体系下恐怕暂时还不能成立。

首先,从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本罪行为模式的表述来看,侧重于非法吸收变相吸收的行为,而没有在构成要件中明确吸收资金后的用途。从行为外观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主要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似乎同样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其次,从现有案例来看,似乎也不支持这种观点。在许菊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认定了涉案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但仍然判决被告人犯罪成立。类似案例还有隋志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虞阿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等。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将集资款用途单独作为犯罪是否成立的考察因素。再次,《非法集资案件解释》实质上并没有把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作为出罪理由。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将集资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只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非无罪,属于量刑情节。只有情节显著轻微的,才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表明出罪理由并非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实质上,将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后的用途是否影响本罪成立,关键在于吸收行为本身是否足以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经营业务,即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可能就已扰乱了金融秩序,例如,现实中很多情况下,相关主体吸收公众的资金后虽然用于合法的经营,但是可能存在巨大的风险,这个时候投资人的利益就处在了巨大的风险当中,如果任由这种现象发生,社会上相当数额的资金可能都将处于高风险状态,对于金融安全的威胁无疑是非常严重的,因此也有一定刑法手段规制的必要性。

因此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是否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生产经营,不是判断金融秩序有没有被侵害的标准,而是判断侵害程度的标准,也正因此,《非法集资案件解释》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而非定罪要件。当然,法律不是嘲弄的对象,尽管存在争议,但在被修改之前,实在法的效力仍然需要被尊重,相关法律风险也值得我们警惕,至于将来是否会作出修改,则需要立法者结合立法目的、法条含义、社会现实等情况综合决定。另外,行为人是否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还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吸收的资金是否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不是区分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而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所吸收资金的表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