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回答: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在于:“个体工商户是《民法通则》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

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

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

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也不能视为单位。

    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