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5
  
【发布日期】2009-04-24
  
【生效日期】2009-05-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2009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513日起施行。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