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4
  
【发布日期】2010-02-10
  
【生效日期】2010-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11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61日起施行。
   二
年二月十日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