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金是买卖双方确保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

(商业合同)合同履约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它不是法定的债的担保方式,其性质和效力都缺乏法律依据。

更为适应建筑业市场的特点,可以保证招标承建商市场运作的规范化,杜绝不合理的压价竞标,有利于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有利于我国建筑业市场同国际市场接轨,有利于规范整个建筑业市场管理,促使建设工程向信誉、质量好的承建商集中。

不少采购机构在标书中注明投标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将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偏少时,转入履约保证金阶段还要补交。按照“18号部长令”规定的“5日内退还”,按照标书规定,又必须在交纳履约保证金后才能退还投标保证金,来回折腾,办事效率不高。从这个角度来说,一旦投标过程未发生不良行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成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补齐,这样还是比较稳妥的。

一旦集中采购机构建立了供应商的诚信档案,确立了综合考核与评估制度,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领域的行业协会设立的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能对供应商的诚信等级做出正确评估时,履约保证金也就到了该退出历史舞台的时候。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适用一切合同的解除条件,学说称为一般法定解除条件。该法第148条和第219条规定了仅仅适用于特别合同(如买卖、租赁诸合同)的解除条件,学说称为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使解除的条件更科学,如已承认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条件,已全面承认约定解除等。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的两方面效力:一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即终止履行;二是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力(即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学者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由此可见,在中标人未交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有些合同是可以解除的,但是有些事无法解除的,具体视情况而定,因为不同的合同对解约的规定也会有所不同,需要的解约条件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