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提出工伤复查鉴定的主体,必须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也可以是工伤职工所在的单位或者经办机构;第二是提出工伤复查鉴定的时效,必须是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的1年以后,也就是说,一年之内不能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在此期间鉴定机构有权不予受理;第三是申请人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而这种认为只要是任何一方主体认为即可。比如,某经办机构认为某工伤职工伤情有好转,不论该职工自己认为好转与否,经办机构都有权提出工伤复查鉴定,此时伤残职工应当依法接受复查鉴定。 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工伤复查鉴定申请,劳动鉴定机构都必须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