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应是同条第一款所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同条第二款所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且未参加原诉讼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排除以下三种人:

第一,原诉讼的当事人。

如果原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应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或者第二百零一条提起再审申请,而无需利用第三人撤销诉讼。

第二,必要共同诉讼人。

如原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竟遗漏了共同诉讼人,则被遗漏之当事人应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提起再审申请,也没有利用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必要。

第三,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

如原诉讼属于代表人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代表人既是形式上的当事人,也是实质当事人,诉讼结果对于被代表人同样有效。如被代表的当事人认为原诉讼的裁判结果错误,由于其在原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在理论上似可根据民诉法关于再审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因此,被代表的当事人也无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