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严肃国家司法考试考风考纪和工作纪律,规范对国家司法考试中违纪行为的处理,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相关法律修订制定情况,决定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916司法部令第1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非法出售、提供、泄漏应试人员有关情况、数据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